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江阴高新区建设促进服务中心
高新产业集聚区 创新驱动示范区 美丽和谐幸福区
  • 【省级】关于做好高新技术企业更名中知识产权现状填报及审核工作的通知

  • 【区级】关于印发《江阴高新区关于推进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建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 【区级】关于知识产权强区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 (试行)

  • 【省级】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联等社团组织的权利;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建立健全财务、人事、劳动、环保、安全、卫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时限,如实向科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和经营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七)依法与被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八)支持职工依法组织工会,保障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本省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职科技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也可以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取得合理报酬。   第十四条 对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可以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参与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在科研开发、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以下方面,享有同其他企业平等待遇:   (一)申请或者承担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   (四)其他各类科研、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支持有关单位和企业建立民营科技企业贷款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公司。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省或者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重点企业集团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购买、租赁、承包、兼并其他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理顺产权关系。在产权界定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归属。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科技人员的技术奖励所得和个人分红用作投资的部分,可以依法转成股份或者投资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经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可以向民营科技企业作价投资。   第二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债券或者股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在劳动用工、人事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完善相应规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切实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对民营科技企业歧视刁难、办事故意拖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的;   (二)侵占民营科技企业财物的;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 【省级】江苏省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企业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苏财规〔2011〕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江苏省地方标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贯彻执行,引导和鼓励企业积极开展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以下简称示范创建)活动,提升我省企业知识产权综合管理能力,省财政设立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企业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示范创建专项资金)。为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创建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我省企业建立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体系,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知识产权活动,防范和排除各类知识产权风险与隐患。         第三条  示范创建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按年度示范创建专项资金预算,于年初发布年度示范创建申报指南,指导企业示范创建申报工作。         第五条  申报示范创建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领导层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专(兼)职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有较好的知识产权管理基础;         (二)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拥有较多的专利、商标等自主知识产权;         (三)能够为示范创建工作的开展提供相应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申报表》(见年度申报通知),于每年1月底前,提交所属县(市、区)知识产权局。         第七条  各县(市、区)知识产权局对本地区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省辖市知识产权局签署意见后,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知识产权局。         第八条  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等相关部门,根据申报情况,研究确定年度示范创建企业名单。         第九条  示范创建期为两年,自公布年度示范创建企业名单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示范创建期满,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省辖市对示范创建企业进行绩效评价。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研究确定当年示范创建先进单位,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予以奖励性补助。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示范创建奖励性补助标准为5-20万元,主要用于补助贯标手册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专家咨询、评估,以及全员贯标培训等。         第十二条  示范创建单位需对资金收支进行单独会计核算,并保留支出凭证,以备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创建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确保资金有效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或在绩效评价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撤销其奖励,收回所发的奖励资金。         第十五条  各省辖市知识产权局会同财政局于次年3月底前,将示范创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工作总结报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一页  12345 >> 末页G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