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江阴高新区建设促进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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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级】江苏省省级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科技服务平台)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苏财教[2008]1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率先建设创新型省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紧密结合、具有江苏特点的区域创新体系,根据全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中长期需求,进一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加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特设立省级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专项引导资金(科技服务平台)(以下称“科技平台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科技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平台专项资金每年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省财政厅、科技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 科技平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整合集成、科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民间和外资等多方面资金参与全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科技平台专项资金管理各方的职责:   (一)省财政厅   1、负责核批年度经费预算;   2、会同科技厅审定并下达项目年度经费预算;   3、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制定绩效考评制度,指导和监督科技平台绩效考评工作。   (二)省科技厅   1、负责提出年度经费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项目预算的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安排项目年度经费预算并会同财政厅下达预算;   4、会同财政厅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负责组织科技平台绩效考评工作。   (三)项目主管部门   1、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单位编报项目预算;   2、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按照财政厅和科技厅的要求汇总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4、受财政厅、科技厅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项目承担单位   1、负责编制项目预算;   2、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   3、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计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经费支持范围与重点   第五条 科技平台专项资金以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为目标,主要支持重大研发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技平台建设过程中的科研仪器、设备购买,以及科技平台的运行补贴等。   (一)重大研发机构。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按照研发设施、研发水平国内一流的标准,支持行业骨干企业建设引领产业发展、产学研紧密结合、体制机制创新的重大研发平台;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建设基础性、公益性重大研发平台。   (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以科技资源集成开放和共建共享为目标,通过整合、集成、优化科技资源,提升公共技术服务能力,建设具有基础性、开放性、专业化特点的面向产业的共性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和面向社会事业的资源共享型公益科技服务平台,为我省科技创新提供基础性支撑。   (三)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针对高技术产业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重大科技问题,以应用基础、高技术研究为重点,开展创新性研究,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聚集和培养重点领域技术带头人和创新团队。   (四)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依托研发实力较强的骨干企业,通过产学研合作,加强工程化研发平台建设,开展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五)科技平台运行补贴。以引导和促进我省科技公共服务平台、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基础设施形成“开放、流动、协作、竞争”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其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支撑作用,多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 第四章 立项管理   第六条 省科技厅根据全省科技创新总体部署、科技发展规划的建设重点和经费预算,每年发布科技平台建设指南,提出科技平台建设要求,采用推荐申报、定向组织和公开招标的方式组织项目立项。   第七条 科技公共服务平台、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项目以自主申报方式为主,一般由承担单位提出、主管部门择优推荐,省科技厅经专家评审、现场考察及专家论证后立项。   申请科技平台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研发机构。围绕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部署和全省科技创新需求,承担主体为代表国家或江苏水平的行业龙头骨干企业或重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创新创业载体。   (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应具有一定规模的技术装备、科技资源和场地设施;拥有一支为科技创新和科技产业化提供共性技术服务、资源共享服务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具有较好的前期工作基础和对外服务业绩,具备承担政府委托的重大科技任务的能力;具备灵活的开展基础性、公益性、开放性服务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三)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应属于相对独立的研究开发实体,具有一定规模的技术装备和相对集中的设施场所;拥有高水平的技(学)术带头人及一支精干高效、结构合理的人才团队;研究领域符合科技发展政策,并且在某一研究方向具有明显优势,前期工作基础较好,以往科研成绩突出,拥有国内领先的科研成果,具备承担国家及省重大科技任务的能力。   (四)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应具有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工艺设备等基础设施和相对集中的设施场所;具备承担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试验任务的能力;拥有一支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结构合理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八条 各申报单位每年按照项目申报指南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委托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和现场考察后确定资助项目。   第九条 重大研发机构建设项目根据全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重点工作,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采用定向组织方式组建。 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科技平台专项资金原则上在每年六月底前下达。各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经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切实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用于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资金须经联合评议后方能使用。科技平台专项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确保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实行资金跟踪问责制度。省财政厅负责会同省科技厅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跟踪管理和绩效考评,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是否持续支持项目承担单位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局、科技局负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报告。对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科技平台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科技平台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的主要内容是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及其成效,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项目的可持续影响、项目资金落实情况、项目资金实际支出情况、单位财务管理状况、单位财务信息质量等方面的内容。   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安排科技平台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分别制定《江苏省重大研发机构管理办法》、《江苏省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办法》、《江苏省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省级】江苏省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苏科计〔2006〕100号、财教〔2006〕 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江苏省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是我省科技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和规范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旨在围绕我省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以应用基础和高技术研究为重点,针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培育产业技术源,聚集和培养重点学科领域学术带头人和创新团队。   第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按照“ 优化布局、做优做强、自主创新、引领发展 ”的原则,主要依托本领域有较强科研实力的重点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高科技企业,建成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   第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学科前沿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培育产业技术源;   (二)接受相关领域企业等单位的委托开展研究与开发,加强实验室成果的应用与转化,为产业技术创新、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服务;   (三)培养、聚集相关领域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创新团队;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促进相关领域的技术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科技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实施省重点实验室的组建和运行管理工作。省有关厅局或省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归口管理的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省科技厅   1、负责制定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规划;   2、负责编制省重点实验室年度建设工作计划与经费预算;   3、负责组织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评估和验收;   4、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省重点实验室的运行指标体系、绩效考评体系,并组织对建成运行的省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和阶段运行绩效评价;   5、委托省科技条件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省重点实验室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二)省财政厅   1.负责审批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年度经费预算,并安排必要的建设运行资金;   2. 会同省财政厅检查、监督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3、会同省科技厅组织对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评估和验收;   4、会同省科技厅制定省重点实验室绩效考评体系,并对其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三)主管部门   1.负责本行业(或地区)拟建省重点实验室的组织与推荐工作;   2.负责组织实施本行业(或地区)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导省重点实验室的运行管理和检查监督;   3.负责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配套经费的落实;   4.负责协调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单位与共建或合作单位的关系。 第三章 申报与立项   第七条 省科技厅根据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和经费预算,提出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年度计划和组建要求,采取主管部门推荐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组建重点实验室。   第八条 申请或投标组建省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学术水平高、学风严谨、组织能力强的学科带头人及一支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研人才队伍。   (二)研究领域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科技发展政策,在某一高技术研究领域具有明显优势,具备承担国家及省重大科技任务的能力,以往科研成绩突出,拥有国内领先的科研成果。   (三)能提供保证省重点实验室开展科研和学术活动的资金、技术支撑、实验条件和相对集中的设施场所等后勤保障。   第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组建由依托单位提出、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并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科技厅经专家咨询、现场考察及同行专家论证通过后,由申请单位按照可行性论证报告编制项目计划任务书,并按要求与省科技厅签定科技项目合同。   第十条 项目计划任务书、科技项目合同是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验收、考核的主要依据,具有法律约束力。逾期不签定项目合同或主要指标达不到立项规定要求的,取消项目立项。   第十一条 对我省研究基础好、竞争性强,具备招投标条件的省重点实验室,省科技厅将会同省财政厅采取招投标的形式组织建设,具体按照《江苏省科技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试行)》(苏科计[2001]202号)进行。 第十二条 对我省重点发展且具有科教资源优势的高技术领域、采取跨学科、跨部门由高校、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出资组建的省重点实验室,优先予以扶持。 第四章 实施与验收   第十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建设实施期间,须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进展及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运行期间应严格执行《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苏科计[2005]393号)的规定。建设期间实验室主任连续半年以上不在岗时,一般应及时调整并报省科技厅和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期间实验室建设内容、研究课题有调整的,须及时上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完成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验收按照《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苏科计[2005]377号)执行。经验收合格取得《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后,省科技厅颁发相应铭牌。   第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依托单位申请中止:   1、实验室骨干技术人员离开依托单位或合作关系发生重大变化,项目已无法继续实施的;   2、依托单位发生重大变故,实验室建设自筹经费不能足额到位,项目难以完成建设任务的;   3、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不能继续实施的。   第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科技厅视情节轻重予以缓拨经费、停止拨款、通报批评、强制中止或撤销项目:   1、项目主管部门、依托单位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建设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等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自筹经费不能按进度落实的;   2、项目依托单位管理不善,项目执行不力,重点实验室建设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建设严重滞后于合同规定的,或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超期二年以上不能通过验收的;   3、无故不接受省科技厅或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检查、监督、审计和评估的;   4、依托单位从事的主导行业或产权发生重大变化,不能保证省重点实验室对我省科技、经济发展继续发挥骨干支撑作用的。 第十八条 项目因故中止的,由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科技厅。申请中止、强制中止和撤销项目,省科技厅将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清查、审计。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清理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由此产生的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上交省财政,仍用于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被撤销项目的依托单位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省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在2年内不得再推荐省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及依托单位共同筹集。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变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批。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经费应单独到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开展科研所必需的关键仪器、设备、软件,以及进行人才培养等。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尽量利用现有设施调剂解决;实验室用房必须新建、扩建的,依托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相应增加基本建设经费。 实验室购置大型仪器、设备应按照《江苏省省级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联合评议工作管理办法》(苏财教[2005]86号)进行评议,并纳入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网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省拨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期拨款的办法。依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约定的匹配经费须在立项建设后按合同进度到位,否则将停拨后续建设经费。项目未按计划实施的,缓拨后续经费。 第六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一般建成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任期四年。实验室主任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并在所研究领域具有较高的学术威望,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八个月。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须成立学术委员会,负责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年度科研工作计划,组织重大学术交流活动,审批开放课题等。学术委员会一般由7―11人组成,其中,依托单位的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1/3、省外的委员不少于1/3,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省科技厅聘任,每届任期四年。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根据运行和发展需要,除保持部分精干的固定管理人员和科研业务骨干,其他研究人员由实验室主任根据课题任务进行公开聘任。同时,根据实际需要聘任有威望的专家为客座研究人员。客座研究人员的聘任一般不超过2年,保持一定的流动量。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运行费用主要由依托单位承担,并在年度预算中列示。运行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实验室固定人员费用、实验室正常运行及日常管理费用、仪器设备维护费等。   第二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可视为独立的科研单位申报省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鼓励省重点实验室组织国内外科研力量共同承担国家、省部各类科技计划任务及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根据研究方向面向全省乃至全国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与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研院所、科技型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省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应对外开放使用,提高其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研究成果等均应署重点实验室的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在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使用,数据、资料、成果的整理应用和推广,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等方面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每年一月底之前应向省科技厅上报本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有关调查统计报表,作为重点实验室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建成并通过验收的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 省科技厅将委托中介机构每三年对省重点实验室进行一次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评估分为优秀、良好、较差三个等级。对评估优秀的省重点实验室,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将资助适当的滚动支持经费。对评估较差者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次评估较差者,取消其省重点实验室资格,并会同省财政厅对相应资产进行清理,同时该依托单位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省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省科技厅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纳入我省地方管理的国家级重点实验室按照本管理办法执行。原立项批准建设的省重点实验室,按原建设计划任务书和科技项目合同要求进行考核和验收。验收通过后,按本办法进行运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技术研究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苏科计[2001]160号,苏财教[2001]84号)同时废止。

  • 【市级】2017年度江阴市技术创新引导计划 (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指南

        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科技创新,依据《江阴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技术创新引导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2017年度江阴市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报指南。 一、支持重点和方式 (一)重点国别及机构产业技术研发合作项目     支持企业面向以色列、芬兰、瑞典、英国、美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澳大利亚、韩国、俄罗斯、捷克等全球产业技术创新能力强的国家或地区,开展跨国联合研发或技术转移,加强消化吸收、提升企业创新水平。     重点支持我市企业与以色列、芬兰、瑞典、英国、捷克、加拿大安大略省、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及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等签署的科技合作。经评审立项后,每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金资助。 (二)创新国际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1、国际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项目     支持引进海外著名高校、研究机构及跨国公司以联合共建或独立建设的方式在我市设立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开展跨国技术转移业务,为企业寻求国际科技合作搭建交流与合作平台,促进先进技术成果在我市实现高效转化。经评审立项后,每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资金资助。 2、企业海外研发机构(海外联合实验室)建设项目     鼓励我市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以收并购或直接投资等方式设立海外研发机构,直接利用境外高端人才、先进科研条件和创新环境等研发资源在当地开展研发活动,高效整合国际先进技术资源,支撑企业创新发展。经评审立项后,每个项目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资金资助。 二、申报条件和要求:     1、境内外合作双方应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和交流实践,中方申请单位已与国外注册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或合作意向等文件,明确中外双方在合作研发中的技术、人力、设备、资金投入及知识产权等权利义务,能形成我市企业自主知识产权。     2、重点国别及机构产业技术研发合作项目应具有明确的产业化应用前景、社会效益良好和有较高的创新性。中方申请单位应当是依法在江阴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项目申报年度的前两年内实现的年均销售一般不低于1000万元,合作项目应于2年内完成或取得阶段性成果。优先支持在参加市级以上科技部门组织的国际科技合作交流或项目推荐活动中形成的项目。     3、国际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必须是2016年12月前完成注册或批准程序的从事跨国技术转移服务的独立机构或实体部门;有稳定优质的海外合作渠道;服务企业业绩较好,地方重点支持建设;有较好的专业团队,满足业务要求的工作条件,明确的国际技术转移服务章程和业务发展规划;运行状况良好,上年度有一定的国际技术转移服务收入或相关业务投入。     4、企业海外研发机构必须是2016年12月前已完成海外研发机构的并购或注册成立程序;并购、新设独立法人研发机构的费用一般不低于300万元,并购、新设含内设研发机构的海外企业的费用一般不低于600万元;海外机构具有固定的场所、必要的仪器设备与科研条件,明确的研发领域、研发项目以及一定的研发经费投入和研发人员配备;申报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或总资产一般不低于3000万元,运行情况良好。 三、申报材料     (一)申报单位注册登记表、单位基本情况表、江阴市科技计划项目信息表(网上申报系统在线填写后打印生成)     (二)江阴市科技计划项目(国际科技合作计划项目)申报书(在江阴市科技局网上下载模板进行填写,填完后上传至项目申报系统,待审核通过后打印生成)     (三)申报指南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及其他佐证材料复印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等。     2、上年末企业财务报表及纳税凭证。财务报表必须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每页须加盖企业公章或企业财务专用章。     3、合作双方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或合作意向书,(网上上传中外文原件;如只有外文,须翻译成中文),纸质材料上交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     4、相关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软件著作权或其他科技成果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联系方式     联 系 人:江阴市科技局计划科  温京涛  杨婉倩     联系电话:86861540

  • 【国家级】《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科发政〔2011〕178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进一步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增强创新能力,促进创新发展,发挥其在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创新型国家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一支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企业群体,是我国技术创新的主要载体和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创新带动就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长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各部门、各地方采取多种措施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发展仍然面临着融资渠道不畅,创新人才缺乏,支撑创新的公共服务不足,政策环境有待完善以及自身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集中各方力量,汇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拓展发展空间,培育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带动广大中小企业走创新发展道路,为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供重要支撑。 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强产学研合作,应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     (一)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科技型中小企业共建研发机构、联合开发项目、共同培养人才。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中根据产业链需要,大力吸纳科技型中小企业参与。继续开展科技人员服务企业行动。通过科技特派员、创业导师等方式组织科技人员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解决技术难题。     (二)推进科技中介机构服务科技型中小企业。继续实施生产力促进中心服务产业集群、服务基层科技专项行动。加快建设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新驿站和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继续推进技术转移等专业化联盟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门的成果转化机构。推进各类技术转移机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发展,鼓励科技中介机构开展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     (三)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各类财政性资金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向科技型中小企业转移。结合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鼓励拥有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自主创业,领办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围绕节能减排、低碳发展等重大任务,通过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方式,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吸纳和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实现技术升级。在十城万盏、十城千辆、金太阳等试点示范工程中充分发挥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作用,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生产节能减排和绿色产品。 三、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集群发展     (四)发挥科技园区和基地的集聚作用,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集群发展。以高新区、农业科技园及大学科技园、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火炬计划软件产业基地等为载体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集群发展。在国家高新区开展创新型产业集群建设试点工作,通过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等项目实施,吸引科技型中小企业按专业特色、产业链关系向国家高新区集聚。培育集群品牌,形成龙头企业。充分发挥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培育功能,引导科技企业孵化器专业化、网络化建设。     (五)围绕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集群发展。根据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引导各级政府的专项资金向科技型中小企业集群倾斜。构建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集群发展提供服务。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结合区域优势、产业基础等条件形成支撑与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企业集群。 四、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公共服务     (六)加强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通过政策引导和试点带动,整合资源,以用为本,推进技术创新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开展面向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专题服务行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设计、信息、研发、试验、检测、新技术推广、技术培训等服务。     (七)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型企业开放科技资源。引导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科研基础设施和设备、自然科技资源、科学数据、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进一步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支持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为企业提供检测、标准等服务。引导和支持各类基础条件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等进一步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开放研究实验条件。     (八)加强知识产权与标准服务。强化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专题培训,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管理能力,帮助科技型中小企业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培养专业人才。在知识产权信息查询与分析、专利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及纠纷处理等方面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专业化咨询服务。吸纳科技型中小企业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订工作,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根据产业发展需要联合制订技术标准。     (九)充分发挥各类社会化专业机构的作用。促进从事管理咨询、注册咨询、会计事务、审计事务、法律援助、人才培训、国际技术转移等专业服务的社会化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支持建立汇集各类专业机构的信息服务平台,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各类服务需求提供网络支撑。鼓励专业化机构通过培训、示范等多种方式在科技型中小企业中推广应用创新方法。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各类专业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十)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国际化发展。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科技处组、各类国际科技合作基地的信息与中介服务作用,在项目推荐、人才引进、信息收集等方面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服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到境外拓展业务,开发市场,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五、拓展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十一)深入开展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会同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开展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工作。通过创新投入方式和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模式,搭建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加强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的有效对接。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区、创新型试点城市和部分省市开展的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开展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工作,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投融资环境。     (十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对纳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类科技计划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信贷原则,鼓励商业银行积极提供信贷支持。积极探索支持科技创新的政策性融资方式。利用知识产权和股权质押贷款、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和银行科技支行等方式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推进科技专家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项目评审。组织开展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     (十三)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鼓励各级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国家高新区设立多层次、专业化的科技担保公司和再担保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和奖励等政策,积极引导和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或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项目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进一步深化科技保险试点,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服务的保险产品。     (十四)加快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投资体系建设。鼓励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国家高新区大力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为种子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进一步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实施力度,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对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给予税收优惠。倡导私募股权基金和各类社会投资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有效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供给量。     (十五)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小板市场、创业板市场、股权代办系统等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培育和促进作用。扩大股权代办转让系统试点范围,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高新区内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代办系统,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业板及其它板块上市融资。大力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改制上市进程。探索利用债券工具和信托工具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的有效形式和途径。 六、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     (十六)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已有政策落实力度,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展研发活动。对于研发投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以上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探索多种形式的鼓励、补贴机制。     (十七)进一步发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引导作用。力争逐年稳定增加中央财政预算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专项资金规模。创新支持方式,扩大资助范围,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地方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规模,带动社会资金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十八)充分利用科技计划资源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加大国家火炬计划、重点新产品计划、星火计划、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研究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扩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参与国家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的比例。 七、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政策环境     (十九)完善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规。进一步梳理和评估已经出台的政策法规,针对突出问题补充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各地方结合本地情况,制订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配套政策。依托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新型试点城市和部分省市开展的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工作,开展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相关政策的先行先试。     (二十)实施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吸引人才的政策。结合创新人才推进计划、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青年英才开发计划和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等各项国家人才重大工程的实施,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吸引和凝聚创新创业人才。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人才需求,提供信息咨询、专业培训等服务。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建立定向、订单式的人才培养机制。探索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聘用人才给予适当补助支持。     (二十一)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加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技术转让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在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中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分析问题、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政策的有效落实。继续实施国家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减免政策,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既是一项事关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的长期战略任务,也是当前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迫切需求。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结合各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制定相应落实办法,切实抓好本意见的落实。 科学技术部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 【省级】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创新创业   第四章  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人才资源   第六章  投融资服务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八章  服务与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建设及其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包括省人民政府经国务院同意确定的南京、苏州、无锡、常州、昆山、江阴、武进、镇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国家高新区)。   第三条  示范区应当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充分发挥区域科教人才优势和开发开放优势,开展激励创新政策先行先试,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加快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升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试验区、区域创新一体化先行区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经济发展高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领导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推进工作。   领导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促进示范区建设。   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推进机制,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五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推动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省人民政府设立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示范区内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科技金融发展和对国家高新区的奖励补助。   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相应的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   第六条  示范区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支持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体制机制先行先试。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倡导创新文化,营造崇尚创新、勇于突破、激励成功、宽容失败的创新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着力优化创新布局,加强创新资源整合集聚和开放共享,推动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建立健全产业发展、科技创新、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城乡建设统筹机制,构建开放型区域创新体系,促进区域创新一体化发展。   第八条  示范区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示范区发展规划编制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示范区建设有关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示范区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示范区重点发展智能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应用服务以及科技服务、金融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资源优势和产业基础,制定相关政策,优化产业布局,培育和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产业集群,提高专业化配套协作水平,引导和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条  国家高新区应当围绕产业建设布局,根据创新资源分布状况设立创新核心区,集聚创新资源,带动示范区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示范区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控制土地开发强度,盘活利用存量土地资源,促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   示范区建立土地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推动从土地利用结构、土地投资强度、地均产出效益、人均用地指标的管控和综合效益等方面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十三条  示范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示范区的建设用地应当重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载体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的重大创新项目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示范区内统筹布局和建设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建立统一的共享服务平台。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十五条  示范区建立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等制度,提高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标准,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推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示范区支持发展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产业项目,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污染和高环境风险的产业项目。        第三章  创新创业        第十六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市场竞争激励创新的作用,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保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参与市场竞争,增强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动力。   第十七条  示范区应当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为核心,构建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前资助、后补助、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奖励等方式,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开展原始创新、前沿技术研发、关键共性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研发平台建设等科技创新活动。   第十八条  支持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省级财政根据企业的研发投入情况,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承担国家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研究开发平台建设任务的企业,省级财政按照规定给予经费支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条  支持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对纳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培育奖励,支持其开展产品、技术、工艺、业态创新。   示范区内的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由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示范区内设立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在示范区内共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创新合作组织。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合作组织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主处置科技成果。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他人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向示范区内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或者在示范区内自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益全部留归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与项目完成人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及收益分配比例。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项目完成人书面告知单位后,可以自主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项目完成人所有。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转化科技成果时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递延至取得股权分红或者转让股权时纳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组建知识产权运营机构,进行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社会资本在示范区设立知识产权运营公司,开展知识产权收储、开发、组合、投资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创造、运用知识产权,促进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   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建立自有品牌,提升品牌层次,扩大品牌影响,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国际知名自主品牌。   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创业主体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成立标准联盟,开展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进技术标准的产业化应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采购人向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采购产品和服务。   向中小微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微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间接费用的绩效支出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的,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章  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发展投资主体多元化、实行市场化运作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产业共性和关键技术研究开发。鼓励、引导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治理结构、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探索和创新。   第三十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按照前款规定设立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所)长负责制和市场化运行机制,自主决定技术路线、经费支配、人员聘任、收益分配,建立有利于发挥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活力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间资本设立或者参与发起设立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发展基金,参与示范区内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非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经费支出,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投融资等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公益性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建设用地方面享受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支持产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承担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章  人才资源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创新型人才引进、培养计划,组织引进重点领域高端领军人才和高水平科学研究团队,建立健全人才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  示范区内各类创新创业主体可以与境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培养创新创业人才。鼓励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从优秀外籍博士和留学博士中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十七条  示范区内专业技术人才的职称评价应当注重考察创新能力、成果转化能力、工作业绩,增加技术创新、专利发明、成果转化、技术推广、标准制定等评价指标的权重,将科研成果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提供便利。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申报评审高级职称的,可以不受资历、工作年限等条件限制。   第三十八条  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自主公开招聘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成果的科研人员。   示范区内创新能力强、人才密集度高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高级职称自主评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自主评聘的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成果的科研人员,在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申报、科技奖励申报、人才培养和选拔中享有同级别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三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离岗创业,在示范区内创办科技型企业或者到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离岗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和职称,三年内可以在原单位按照规定正常申报职称,其创业或者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实行人才双向流动。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   第四十二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人才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为高层次人才在引进手续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户籍或者居住证以及出入境手续办理、住房保障、医疗服务、子女教育、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投融资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或者联合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或者基金,通过参股、提供融资担保、跟进投资或者其他方式,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示范区开展创业投资业务。   第四十四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增加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投入,引导金融机构、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五条  鼓励民间资本创办或者参与投资科技创业投资机构;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示范区内国有资本可以按照规定发起设立科技投融资平台,通过资本运营参与创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示范区内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信贷业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差异化信贷管理,适当提高对科技型小微企业贷款的不良贷款容忍度。   支持在示范区内依法设立民营银行,主要为示范区内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七条  鼓励在示范区内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鼓励担保机构加入再担保体系,为创新型企业提供融资信用担保。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扩大科技创新信用担保业务规模。   第四十八条  支持创业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险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等在示范区内开展金融服务创新。   鼓励创业投资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保险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等进行科技金融合作,为示范区内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融资和并购重组。   第七章  开放合作        第五十条  示范区依法推进科技服务、知识产权服务、金融服务、商贸服务、航运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示范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与国际高科技园区、境外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等的交流与合作,推动建设国际合作科技园区。   支持境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跨国公司在示范区设立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国际性或者区域性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依法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二条  支持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外设立或者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   支持示范区内的企业境外参展和产品国际认证、申请境外专利、注册境外商标、境外投(议)标、收购或者许可实施境外先进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境外商标。        第八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和员额总数内,建立健全以聘用制为主的人事制度,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五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示范区内人民法院应当深化知识产权审判改革,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   示范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支持企业开展知识产权维权。   第五十五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技术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为技术信息检索与分析、技术评估、技术交易等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五十六条  国家高新区享有与设区的市同等的经济管理等权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可以按照规定下放或者委托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十七条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公开管理事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优惠政策等信息。   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一站式政务和公共服务,实现创新创业办事不出高新区。   第五十八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政策协调审查机制,对新制定政策是否制约创新进行审查,及时修改、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规定。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政策调查和评价制度,广泛听取企业和社会公众意见,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适用需要在示范区作出调整的,由省、示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主创新绩效评价考核机制,从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技术创新质量和效益、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参与国际竞争、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国家高新区自主创新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评价考核的标准、程序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示范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自主创新奖励制度,对在自主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示范区建立创新容错机制。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经国家同意划入示范区的其他科技园区,适用本条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示范区外的科技园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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